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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決]股東未出資,全體董事對未出資部分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chǎn)清算,其股東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xù),股東欠繳的出資即為所在公司遭受的損失,股東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fā)生、持續(xù),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所在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公司董事對所在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爭議焦點: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導致公司受到損失的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guī)定并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根據(jù)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yè)務經(jīng)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jīng)營的基礎,董事監(jiān)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jīng)營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上述規(guī)定的目的是賦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jiān)管、督促義務,從而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yè),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應在2006年3月16日前繳清全部認繳出資額,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資后,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一審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追加開曼斯曼特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經(jīng)強制執(zhí)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資產(chǎn)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jiān)督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一審法院依據(jù)(2012)深中法執(zhí)恢字第50號執(zhí)行裁定,強制執(zhí)行了開曼斯曼特公司財產(chǎn)后,開曼斯曼特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一審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zhí)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債權人捷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申請破產(chǎn)清算。由此可見,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xù)。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fā)生、持續(xù),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二審判決認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系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應向深圳斯曼特公司連帶賠償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產(chǎn)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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